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什么?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3-04 15:42) 点击:140 |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 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 ①未尽协助,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 ②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如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④《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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